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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婚姻法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fā)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1篇

為婚姻家庭帶來立法關懷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細胞,優(yōu)良家風是中華優(yōu)秀傳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民法典以一系列制度安排,促進家庭和諧,使家庭文明建設成為新時代中國法治建設的有機組成部分。

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編中明確規(guī)定:“家庭應當樹立優(yōu)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睆膹娬{尊老愛幼、子女孝悌,到倡導夫賢妻惠、互諒互愛,再到崇尚家和萬事興等理念,中華民族傳統家庭美德早已銘刻在人們心中,融入了中國人的血脈。法律的生長、完善,離不開其所處歷史和文化的滋養(yǎng)。民法典將樹立優(yōu)良家風確立為民事法律領域的一條基本原則,不僅具有重大社會意義,也充分彰顯了民法典本身的中國特色,對于世界民事領域的立法也是值得珍視的財富和經驗。

家庭文明建設事關個體幸福,關系世道人心,也影響著整個國家的繁榮穩(wěn)定。民法典對家庭以及構成家庭的夫妻、子女和其他成員,都給予了充分的重視,明確規(guī)定“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還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明確禁止重婚、家庭暴力等行為。這些婚姻家庭編中的重要內容,不僅是對一系列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法律宣示,更是維護婚姻家庭和諧穩(wěn)定,依法保障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有力依據和有效手段?!凹沂亲钚?,國是千萬家”。呵護好每一個家庭,為人民群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提供法治保障,社會和諧穩(wěn)定的基石將更加牢固。

家庭也是人生的第一所學校。民法典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尤為重視,在繼續(xù)強調父母撫養(yǎng)子女義務的同時,將原婚姻法規(guī)定的“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yǎng)為原則”,修改為“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yǎng)為原則”,同時規(guī)定“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民法典還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關于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充分落實到收養(yǎng)工作的法律規(guī)范中,按照最有利于被收養(yǎng)人的原則更新了相關規(guī)則。保護好未成年人就是保護國家的未來,未成年人保護的原則不僅著重體現在婚姻家庭編之中,而且貫穿民法典的始終。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2篇

    論文關鍵詞 婚姻法 非常財產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一、概述

    在學界,以制度適用的條件不同,夫妻財產制可分為通常的夫妻財產制和非常夫妻財產制。通常的夫妻財產制是指在通常情況下,依法律規(guī)定 或依夫妻約定 而適用的財產制。其是基于夫妻關系正常狀態(tài)下的制度設計,但該制度未考慮到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可能出現的諸如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蹤,破壞或惡意處分共同財產,拒絕告知夫妻財產狀況等特殊情形中受損害一方的利益。在上述特殊情形下,就需要運用非常夫妻財產制度對夫妻雙方中的弱者的合法財產權利加以保護。

    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又稱特別法定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度的一種,是相對于通常夫妻財產制度而言的一種財產制度,是在特殊情況下,因其中一方的財產或財產行為發(fā)生破綻,采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度或約定財產制度較難維持夫妻的財產關系時,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而當然適用分別財產制;或者經夫妻一方,或第三人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法定或約定設立的夫妻財產制度而改為適用分別財產制度。 這項制度的實行在于保護婚姻當事人一方的合法權益,以免因他方的財產行為而身受其害,同時也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 在我國,《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開啟了對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探索之路。

    二、世界各國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實行

    (一)德國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德國的夫妻財產制,如無特別約定,采用法定財產制度。法定財產制期間,設立了非常情形制度。德國民法典中,第七百五十八條:對于共有財產由于一方管理失當危及該財產安全,可以提出分割財產請求。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條:如果雙方分居已經至少三年,則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提前進行婚姻財產增值補償訴訟。從中可以看出,德國的法定財產制中規(guī)定了多種法定的非常情形,在出現這些非常情形時,夫妻一方可以提起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訴訟。

    德國民法典還規(guī)定了約定財產制。在夫妻雙方約定的財產制中,考慮到在財產管理中可能出現的非常情況,德國規(guī)定了法院取代同意制度、無需同意的制度,對于嚴重情形,制定了撤銷夫妻共有財產制度。這些制度既靈活,又具有穩(wěn)定性。

    (二)日本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日本民法典中的非常財產制度相比較德國民法典而言顯得簡單許多,僅在第七百五十八條規(guī)定了非常情形,即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財產,因管理失當危及該財產時,他方可以請求家庭法院允許其自行管理。對于共有財產,可以與前款請求共同提出分割請求。

    上述國家的實踐證明,非常財產制度的規(guī)定非但沒有破壞共同共有民法體系的基本理論,反而對民法體系進行了補充和完善,維護了家庭的和睦,降低了離婚率。在不破壞共同共有人的共同處分權的基礎上,它保護了共同共有人個人的合法權利的行使,對我國婚姻法的立法有著十分重要的借鑒意義。

    三、我國《婚姻法解釋(三)》中的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一)《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

    非常法定財產制度是夫妻財產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婚姻法解釋(三)》出臺之前,我國在該制度上的立法是一片空白,如今,這片空白正在逐漸地被涂抹上色。

    《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明確規(guī)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yǎng)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y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yī)療費用的?!?/p>

    上述條文,就是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規(guī)定,也稱為婚內析產。從法理上說,該條文解決的是婚內共同財產平等處理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不能協商一致時,如何解決處理權的補充。重大事項不能協商一致怎么辦?在《婚姻法》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是沒有辦法訴請法院出面解決的,就像小兩口在家里吵架,誰更強勢,誰就取得家庭財產的處理權。這是靠夫妻協商來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公權力不介入,如果想讓公權力介入,那就只能離婚。因為離婚時,夫妻雙方就可以主張分割財產了。

    但是,現實生活中遇到了這樣的問題:如果當事人不想離婚,但一方的平等的財產權又無法得以實現時,那該怎么辦?因此,新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它允許婚姻關系繼續(xù)維持,而將當事人共同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割。這是對傳統共有財產理論的一大突破。

    雖然這一條文對傳統的共有財產理論有一定的沖擊,但它仍然是建立在共同共有制度基礎之上的,因為共同共有所賴以存在的夫妻關系仍然維系著。既然夫妻關系存在,即共同共有關系存在,那么共同共有的財產就不能分割。僅在下列情形下除外:

    一是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F實生活中,經常出現夫妻一方丈著夫妻財產共同共有而隨意過度使用共有財產,給另一方的財產利益帶來損害;或者一方擅自將共有的財產轉賣給第三人。更有甚者,夫妻一方為了減輕自己的負債壓力,故意將個人債務偽造成夫妻共同債務,以便用共同財產進行償還。這些行為都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嚴重的損失。因此,《解釋(三)》在共同共有的基礎上設立了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即允許夫妻雙方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分割共同財產,實行分別財產制。

    二是一方負有法定扶養(yǎng)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y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yī)療費用的情形。這一規(guī)定主要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比如丈夫的父母身患重病,丈夫要拿夫妻共同共有的錢給父母治病,但妻子不同意。此時如果妻子堅決不同意,沒有回轉的余地,夫妻雙方達不成一致的協議,那其中一方就可以向法院申請分割共有財產,但婚姻關系不解除。

    (二)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意義

    1.使《婚姻法》與《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一致

    《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原《婚姻法》規(guī)定不支持婚內損害賠償,這與《物權法》的上述規(guī)定相沖突?;橐龇ǖ牟恢С只閮葥p害賠償的規(guī)定是以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財產不能分割為依據的,但《物權法》的觀點很明確,共同共有財產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分割,也就是說,婚內析產在《物權法》的規(guī)定中是被允許的。因此規(guī)定非常財產制度可以使兩部法律在共同共有財產這一方面的相關規(guī)定協調一致。《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中的兩款情形正是對《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有重大理由”在婚姻家庭領域的詮釋。 有利于處理現實司法實踐中的糾紛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條規(guī)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滿2年的調解無效,準予離婚?!备星椴缓戏志?年即是夫妻關系處于非正常狀態(tài)。這說明我國立法承認夫妻關系存在非正常狀態(tài),但在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法律對這種非正常狀態(tài)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卻沒有做出相應的規(guī)定。原婚姻立法雖然將這種夫妻關系非正常狀態(tài)下的財產規(guī)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審判實踐中,主張權利的一方卻常常因舉證困難等,難以真正實現權利,不宜于解決糾紛。

    而新的《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為處于非正常狀態(tài)下的夫妻在財產方面提供了新的選擇項,使得司法實踐中的這些糾紛得到很好的解決,為法官在審理有關案件時提供了法律依據,而不再無所適從。 有利于保護婚姻家庭中的弱者

    雖然夫妻財產制度適用于夫妻任何一方,但在外從事經營活動的一方多為男性,婦女的經濟地位整體上也低于男性,并且近年來發(fā)生的非法移轉,隱藏,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件,多是夫一方對妻方財產利益的侵害。

    對此情況,原《婚姻法》規(guī)定離婚后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對方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財產,但這畢竟是一種事后補救措施,弱者的利益往往只有在婚姻解體時才能受到保護,當事人為了尋求救濟,往往只能選擇離婚這一唯一的途徑。從事前預防的角度來看,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可以從積極的賦權的角度讓弱者知曉在夫妻關系處于法定的特殊時期時,可以主動及時地依法變更法定夫妻財產的類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對完善我國非常法定財產制的建議

    雖然《婚姻法解釋(三)》中的非常法定財產制的設立具有開創(chuàng)性的意義,但該制度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并不是十分完善,存在以下不足:

    1.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事由不夠完善

    《婚姻法解釋(三)》只規(guī)定了兩種適用事由,但司法實踐中仍有很多應當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情形,因此,筆者建議在今后的立法過程中,應適當增加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事由。比如:(1)夫妻處于離婚訴訟時期;(2)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一定期限的;(3)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對方處分共同財產的; (4)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遺棄的,被虐待、被遺棄的一方可以申請;(5)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 未明確適格的申請非常法定財產制的申請人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3篇

我國狹義無效婚姻的不足和完善

1.語法邏輯結構上存在問題

該條規(guī)定重婚的婚姻無效,這樣的表達容易產生如下疑問:是前婚無效還是后婚(重婚的婚姻)無效呢?還是二者均無效呢?依其語法邏輯結構,似乎是二者均無效,而這顯然違背立法的本意,立法的本意是重婚的婚姻無效。因而本條正確的表述應為:重婚的婚姻無效。[4]

2.在禁止結婚的親屬范圍的確定上存在問題

《婚姻法》第7條第1項規(guī)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禁止近血親結婚是自然選擇規(guī)律在婚姻制度上的一個基本反映,是從優(yōu)生優(yōu)育和倫理道德的角度考慮的,是保障人口素質的基本要求。[5]但是,擬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以及中表婚是否屬于禁止結婚的范圍呢?基于《婚姻法》第26條和27條之規(guī)定:養(yǎng)父母和養(yǎng)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繼父母和受其撫養(yǎng)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關于親生父母子女關系,因此,《婚姻法》對直系血親締結婚姻的限制,也適用于擬制直系血親之間,也即在擬制直系血親關系存續(xù)期間,擬制直系血親締結的婚姻關系無效。有疑問的是,在擬制直系血親關系解除后,原來的擬制直系血親是否還屬于禁止結婚的范圍呢?筆者認為,婚姻法雖然作為民法的一個分支,但是它與其他民事法律相比,婚姻法更強調倫理性。單從婚姻法條文解釋上看,似乎在擬制直系血親關系解除后,原來的擬制直系血親即不再受《婚姻法》第26、27條的調整,而按照民法的一般規(guī)則,法不禁止即自由,故解除關系后的擬制直系血親不再屬于婚姻法禁止結婚的范圍。但是此時的文義解釋必須合目的,即在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相違背時,文義解釋需讓位于目的解釋。如前所述,婚姻法尤其強調倫理性,對婚姻法一切條文的解釋必須符合倫理性這一婚姻法的基本價值。顯然,按照文義解釋得出的解除關系后的擬制直系血親可以締結婚姻關系的結論,與深受儒家思想影響的我國婚姻家庭傳統相違背,有違綱常,不符合倫理性的要求,故筆者以為,擬制直系血親即使在解除關系后仍然屬于婚姻法所規(guī)定的禁止結婚的范疇。關于直系姻親是否屬于禁止結婚的范圍,筆者以為,其應當也屬于婚姻法禁止結婚的范圍,理由與解除關系后的擬制血親禁止結婚之理由相同,此處不再贅述。至于中表婚,在我國有一定的民情基礎,在歷史上一直有中表婚的傳統,它并不違背婚姻法倫理性的要求。而且在我國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中,對于中表婚也采取了尊重民間傳統的態(tài)度,做出了“從習慣”的規(guī)定,認可了中表婚的合法性。[6]只是在1980年的婚姻立法時基于優(yōu)生學的考慮,才取消這一規(guī)定。筆者以為,在中表婚并不違背婚姻法對于倫理性的基本要求的情況下,僅僅以優(yōu)生學的理由就剝奪當事人結婚自由的權利,顯然是不恰當的。但是若完全放開中表婚顯然又會對人口的素質造成影響。因此,筆者認為,莫不采取一個折中的辦法,即如果中表婚只婚不育,就不存在基于優(yōu)生學的對于人口素質的擔憂,也就沒有必要禁止中表婚了,這樣的法律才顯得更為寬容和人性。

3.忌病婚且婚后仍未治愈的認定為無效婚姻,這一規(guī)定存在問題

筆者以為,法律之所以禁止忌病婚,還是基于優(yōu)生學的考量,出于對人口素質問題的擔心。大多數情形下,生育是婚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筆者想要強調,生育也并不是婚姻的唯一組成部分,也即婚姻并不單純以生育為目的。并不排除這樣的情況,如果一個人愿意與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照顧其日常生活,且雙方已經不具備生育能力(如先天的不孕不育、實施了結扎手術或者由于年紀過大已經不具備生育可能的情況),此時婚姻法再橫加干涉,禁止此類人結婚,顯然侵害了此類人的憲法所保障的婚姻自由權,莫不如將婚姻效力的選擇權交給婚姻的當事人,賦予健康的婚姻當事人撤銷權,由其自己決定是否消滅婚姻關系。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筆者以為撤銷權只有在健康一方當事人在婚姻締結時不知道對方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能結婚的疾病為限,若健康一方當事人在締結婚姻時已經知道對方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能結婚的疾病,那么就應該推定為其愿意放棄生育的權利,而不賦予其撤銷權,防止當事人基于某種不正當的目的與疾病患者結婚,在獲取利益后又利用撤銷權,消滅婚姻關系,損害與另一方的權益,同時這也是民法禁反言原則在婚姻法上的體現。而且,從國外婚姻無效制度的立法趨勢來看,自始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區(qū)別正逐步縮小,而且總的趨勢是逐漸減少了自始無效婚姻的種類,相應擴大了可撤銷婚姻的范圍。[7]因此,將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從狹義無效婚姻中剔除而納入可撤銷婚姻的范疇也是符合國際婚姻立法潮流的。綜上,筆者以為,將來在制定民法典親屬編時,將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納入可撤銷婚姻的范疇,同時明確撤銷權僅由婚前并不知道對方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能結婚的疾病的一方當事人享有。

我國可撤銷婚姻的不足與完善

這是我國婚姻法對于可撤銷婚姻的規(guī)定,即在我國婚姻的可撤銷原因僅為脅迫。該條存在的問題是對于某些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虛假結婚(當事人無意建立婚姻共同生活,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的效力未做規(guī)定。[8]考察國際上的婚姻立法,可以發(fā)現,各國在規(guī)定脅迫為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外還同時將欺詐與脅迫并列,同時作為婚姻無效或者可撤銷的原因,此外,各國還普遍將締結虛假婚姻和無雙方當事人完全合意作為婚姻無效或者可撤銷的原因。對以上的各種原因進行分析,可以發(fā)現,其實各國立法均是基于這樣的一個考量:以上各種情況下,婚姻雙方要么不存在婚姻的合意,要么不存在自由的婚姻合意,一方的婚姻自由權受到侵害?;橐龅某闪⑿枋请p方當事人的合意,脅迫非自愿的婚姻侵犯了婚姻當事人的婚姻自由,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對于婚姻的成立,雙方不存在自由的合意。就虛假結婚而言,由于雙方均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也即沒有婚姻的合意。而對于欺詐而言,雙方雖有婚姻的合意,但是一方因基于受欺詐而陷于錯誤的認識才有了婚姻的合意,因此,從這個角度上來說,受欺詐方也不存在自由的婚姻合意。那么受欺詐等某些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虛假結婚的效力在我國應該如何規(guī)定呢?是可撤銷還是無效呢?筆者認為,德國和瑞士的立法可資借鑒?!兜聡穹ǖ洹返?314條“婚姻廢止的原因”第2款的第1、2、5項規(guī)定了,基于法定的原因,無雙方合意的結婚和因欺詐、脅迫而結婚的,以及雙方當事人無意建立家庭、履行婚姻共同生活的義務的虛假結婚,為可撤銷婚姻。同樣《瑞士民法典》第123條至第126條規(guī)定,因沒有判斷能力、誤解、欺詐、脅迫而結婚的,為可撤銷婚姻。筆者認為,某些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虛假結婚在締結婚姻的當時,存在不自愿或者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但是不排除在締結婚姻之后,非自愿一方或者虛假結婚雙方,愿意和對方共同生活締結婚姻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要是認為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虛假結婚是無效的婚姻,顯然不利于對當事人的保護。莫不如賦予非自愿一方或者虛假結婚的雙方撤銷權,在他們沒有和對方共同生活締結婚姻意愿的情況下,通過撤銷權的行使仍然能夠達到對他們權益保護的目的,并且將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虛假結婚確定為可撤銷的婚姻也與公共利益不相違背。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4篇

毋庸置疑,我國伴隨改革開放進行的現代法律制度的建設與完善是深受大陸法系傳統影響的。在我國是否需要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問題上,面對已經過去的兩次法典化熱潮和所謂的正在進行中的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來以新荷蘭民法典、俄羅斯民法典等為代表的第三次民法典編纂熱潮,我國法學界對是否需要制定一部能夠超越歷史并在二十一世紀產生重大影響力的民法典展開了激烈的爭論。關于我國民法典編纂的三種思路的爭論,梁慧星教授曾有論述。第一種即“松散式、聯邦式”思路,由民法起草工作小組成員費宗煒提出,后得到江平教授和魏耀榮同志的贊同。按照這一思路,將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物權法、繼承法、婚姻法編在一起就成了中國的民法典。第二種思路被稱為理想主義思路,是廈門大學教授徐國棟提出的民法典編纂思路。按照這一思路,中國民法典分為兩編:第一編人身關系法,第二編財產關系法。各編再細分為四個分編。第一編人身關系法再分為:第一分編自然人法、第二分編親屬法、第三分編法人法、第四分編繼承法;第二編財產關系法再分為;第一分編物權法、第二分編債權法總則、第三分編各種合同、第四分編知識產權。第三種思路即梁慧星教授等主張的所謂現實主義思路。這一思路堅持民商合一、人格權不設專編、維持債權總則等,主張以德國式五編制和民法通則為基礎進行民法典的編纂。筆者認為,完全沒有必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資源去制定一部現在看來很完備,自認為很完美,但在若干年后又很可能因為其不能達到與時俱進的效果而遭后人垢病的民法典。

二、現階段法典化的爭論

民法法典化只是構建民事法律制度的一種手段,如何不斷完善立法,對各種社會關系進行有效調整,使社會生活朝著積極的方向發(fā)展才是制定法律最終的目的。單純?yōu)榱朔ǖ浠贫穹ǖ?,而忽視其根本目的,這顯然是一條背離法社會價值的錯誤路徑。有學者認為制定民法典不正是已經被證明的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最科學、最有效的方法。如果依照上述理論制定我國的民法典,將民法調整的全部內容用遵循抽象化、概念化的原則編纂到一部法典之中,意圖用一部結構非常嚴密、邏輯非常嚴謹的法典去涵蓋并解決社會生活中出現的方方面面的問題。這一想法本身就是在天方夜譚,人類甚至無法準確判斷世界幾十年后將發(fā)生的變化,但你現在就要預知未來的社會生活狀況并制定一部非常完備的法典去調整。過去的歷史已經充分證明了這樣一條路是走不通的,大陸法系國家引以為自豪的德國、法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在當時的時空范圍內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合理性,促進了經濟、社會的發(fā)展。隨著人類社會生活的變化,這些法典的局限性正不斷暴露出來,不斷地補充、修改使得原先的法典已經面目皆變,甚或為了不破壞其嚴謹的結構而對必須修改的內容無從下手,制約了法律制度的不斷發(fā)展。也有學者主張“松散”的民事立法模式,即把民法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全部制定單行法律規(guī)范,將立法散落在各個單行法規(guī)之中。這一思路的形成深受英美法系法律傳統的影響,在對大陸法系傳統立法模式進行批判的同時也拋棄了其合理成分,如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更加清晰、明確,更有利于法官及律師掌握、適用法律,更有利于法官作出一致判決實現公平、正義等。

三、開放體系觀下法典化思路選擇

筆者認為,以上兩種立法思路或固執(zhí)的堅持著自身不合時宜的傳統的形式不肯放棄,或把法律想像的過于簡單,缺乏科學性和必要的邏輯性,似是一盤散沙讓人無法領會其要領,因而都是不可取的思路。我們需要一部民法典來統領我們的私人社會,但并不是一部傳統意義上的民法典,這部民法典應當是整個私法體系的基本法,能夠起到私法領域的“憲法”作用,它規(guī)定民商事各部門法共同適用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則、基本制度,是整個私法體系的骨架。這部民法典需要貫徹的是沿襲自傳統羅馬法以及后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倡導的公平、正義、自由、平等、人權等私法精神,這些私法精神要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確載明于民法典之中,成為其各部門法共同的價值指導,作為各部門法現有的法律規(guī)則無法解決實際生活中出現的很多新問題時的最后一道防線。這種私法精神是對全部私法制度所貫徹的私法理念的高度抽象和升華,要像基督徒心中的圣經那樣被每個生活在私法領域的人所熟記并虔誠的信仰。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5篇

一、關于無效婚姻賠償制度立法例

關于無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后果方面,不同的國家在立法理念、制度構成以及具體的規(guī)定上,有著許多相似的地方,各國都十分注重無效婚姻的無過錯方的權益保護?!斗▏穹ǖ洹返凇?01 條、202 條規(guī)定:“經宣告無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締結,對夫妻雙方仍生效果。如僅有夫妻一方為善意締結,該項婚姻僅對于善意一方產生效果?!薄度鹗棵穹ǖ洹返凇?34 條規(guī)定:“婚姻被宣告無效的,配偶在財產上的糾紛,以及配偶請求損害賠償、扶養(yǎng)或慰撫金的權利均適用有關離婚的規(guī)定?!薄兜聡穹ǖ洹返凇?318 條規(guī)定:“結婚時不知該婚姻可以被撤銷的當事人或者被欺詐、脅迫的當事人一方,撤銷婚姻的結果準用離婚的規(guī)定予以處理。在結婚時知道該婚姻可以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一方,不適用有關配偶法定繼承權的規(guī)定。”1919 年的《挪威婚姻法》第 33 條規(guī)定:“無效婚姻之一方當事人,與婚姻知識為善意,他方為惡意時,后者應對于前者賠償其因婚姻所受之損害。法院斟酌過失之程度及其他情事,認為相當至將來生計上之損害,亦應賠償。法院對于惡意當事人亦得命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支付相當之金額?!蔽覈_灣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關于無效婚姻,于當事人之間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綜合各國和地區(qū)關于無效婚姻法律后果,都確立了對無錯方有權向有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害還包括精神損害,但都必須以他方有過錯為前提。法律是一個扎根于特定社會和民族的文化現象,但又是一個存在共同規(guī)則的世界文化現象。我國《婚姻法》對無效婚姻制度對無過錯方的保護不夠充分,各國對于這一制度的法律后果的立法,對我國有啟示和借鑒作用。依照民法理論,婚姻是當事人雙方為長期共同生活目的而建立的一種法律形式,婚姻關系的建立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當事人應當遵循自愿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行使權力、履行義務。當事人在婚姻生活中的權利是法定的、平等的,如果當事人采取的是惡意的手段建立婚姻關系,導致婚姻無效,就是一種侵權行為,應該為此承擔責任。

二、無效婚姻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

(一)婚姻被宣告為無效婚姻

婚姻若是合法的,也就不發(fā)生無效婚姻的損害賠償,因此,建立無效婚姻的損害賠償制度是以無效婚姻的存在為前提的。符合這一條件必須是第一,有屬于無效婚姻的事由;第二是該婚姻被依法宣告為無效,沒有經過法院的宣告,任何人都無權判斷婚姻是否無效。根據《婚姻法》的司法解釋,如果時,法定的情形已經消失,人民法院不受理。因此,具有法定事由且被法院宣告為無效婚姻后,始能發(fā)生無效婚姻的損害賠償。

(二)一方有過錯,另一方無過錯

確認婚姻無效的賠償責任,應以一方當事人有過錯為前提,對于無過錯者,不得請求賠償。這里的過錯,是以婚姻締結時為準,指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婚姻法》禁止結婚的規(guī)定導致婚姻無效而故意實施的情形,如一方當事人在重婚的情況下,對另一方隱瞞其已結婚的事實,騙取另一方與其結婚。另一方無過錯,結婚時另一方當事人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他們的婚姻具有無效的情形。如果他們結婚時知道婚姻存在無效事由仍堅持結婚,則雙方都有過錯,也不發(fā)生賠償,但根據《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行為的規(guī)定,可由當事人根據過錯程度分擔,第131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三)有受損害的事實

婚姻無效的賠償責任的適用必須以善意當事人受有損害為準,包括財產上的損失也包括精神損害。按照民法侵權民事責任的原理,侵權行為人要對其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承擔法律上的賠償責任,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以現實所受的財產損害為限,不包括將來的期待權及利益。無論哪種賠償,一方當事人受到的損害必須與無效婚姻有因果關系。

三、無效婚姻的賠償范圍

(一)財產上的損害

財產損害是無效婚姻的善意一方當事人因其財產所有權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損失,財產損失應該是因婚姻被宣告無效所受到的損失,包括實際財產的減少和可得利益的損失,可以因此請求另一方給與賠償。

(二)精神上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