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財產保險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fā)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保險利益內涵的界定
在保險制度設立之前,保險利益被當作保險標的物上的價值,即保險的目的就是填補所滅失或所減損物上的價值,也就是利益,當利益發(fā)生了損害就需要進行填補,這就出現了保險利益,就是保險標的物上的一定價值或利益,這種界定保險利益的學說就是價值說。保險在以財產保險為主要業(yè)務的時候,這種保險利益的價值學說符合保險行業(yè)的發(fā)展需要,因此只有界定保險利益含義的范圍,才能使保險利益在法律上確立起來。保險利益最初的理解為保險標的物上的價值,也就是保險合同的對象。保險利益界定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和精神上面的利害關系,這個含義的范圍能夠覆蓋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對保險利益的要求。綜合各種保險利益學說,保險利益是指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fā)生,以至保險標的不安全而受損,或者因為保險事故不發(fā)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簡言之,保險利益可以認為被法律所承認的投保的法定權利,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因保險事故導致的保險標的受損的損益關系。
我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概念的借鑒及分析根據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原則的闡釋,認為法律認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這種保險利益應是保險人對保險對象的財產具有的合法利益。我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歸屬于技術性保險利益,在我國的投保人與保險標的具有法定關系,以此能夠確保保險業(yè)的分散風險和經濟運行的效用。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一定的經濟利益關系,支付保險費用訂立保險合同,在出現保險事故后,可以通過保險基金來進行風險的轉移和補償。我國的保險利益定位在經濟關系上,這樣就能夠發(fā)揮保險分散風險的職能,促進保險行業(yè)的健康發(fā)展,避免保險行業(yè)里面的不當得利現象的出現。保險在本質上是對風險的分散和對個體經濟損失的補償,這是在社會良好道德支撐下才能得以實現的,否則會遇到個體通過保險的手段獲取額外補償的現象,這樣就對保險行業(yè)造成了危害,使其他保險人的合理利益遭受損失,保險就違背了其存在的意義和價值,于是財產保險采取了無損害即無保險的方式進行這種違背道德行為的規(guī)避,也就是在保險金額內被保險人僅可在其所受損害限度內請求支付保險金,這種做法有利于防范保險行業(yè)的道德風險。
我國的保險法在保險利益規(guī)定方面的缺失
對財產保險保險利益主體的法律認定從我國財產保險保險利益主體的法律認定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要確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具有的保險利益。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2條第2款、第3款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承受主體是投保人,這在保險行業(yè)的財產保險發(fā)展中存在著缺失。理性的投保人在正常情況下,在得不到利益的背景下為其他人進行財產投保,排除了道德危險的可能,這有利于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候得到經濟補償和救濟,這樣保險就發(fā)揮了穩(wěn)定社會的功能。更為重要的是,被保險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我國《保險法》此前并未給予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按照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推理,當保險事故出現時,被保險人如果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那么被保險人就不存在著經濟損失,也就沒有權利請求保險金賠償。從國外的保險業(yè)經驗來看,要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已得到廣泛認同,因此我國的保險利益主體應界定為被保險人更加科學,這樣才能促使財產保險業(yè)得到進步和發(fā)展,才能更加符合現實生活對財產保險的要求。
對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存在時間的法律認定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存在時間直接影響和決定了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國此前的《保險法》簡單地規(guī)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卻沒有規(guī)定需要何時具有保險利益,是在投保時、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還是保險合同存續(xù)期間需要具有保險利益。根據其他國家的經驗,當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情況下,保險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應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存在。我國近期修訂的《保險法》第48條明確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我國的財產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人就不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財產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但發(fā)生保險事故時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人應當依法承擔保險責任。
完善我國保險法上的保險利益制度
保險方:_________保險公司:_________
投保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經濟合同法》規(guī)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為履行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方和投保方都應明確如下合同的內容和雙方的責任:
第一條 保險標的____________________
(財產保險標的,是指被保險的建筑物、生產設備、運輸工具、運輸貨物等物質財富。投保方必須是這些被保險財產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與該財產有直接利益關系的人)。
第二條 座落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物、生產設備的坐落地點,或運輸工具及航程。)
第三條 保險金額____________________
(即保險方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負責補償的最高金額。保險金額不應超過保險財產的價格。如果投保方故意提高被保險財產價格,保險合同無效。如果不是故意的,超過保險部分的保險金額必須減去。)
第四條 保險責任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險方只對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責任范圍的保險事故負責,按規(guī)定承擔補償責任。投保方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因救護被保險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或支出的費用,保險方應負責賠償)。
第五條 除外責任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險方遇有法律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時,可以免除補償的責任。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是由于投保方的故意或過失;事故發(fā)生后超過規(guī)定的期限未通知保險方;投保方放棄對造成保險財產損失的第三者的追償權;保險財產的損失已經得到補償等,都可以使保險方免除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六條 補償辦法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保險財產以全部價值投保的,當發(fā)生保險事故遭到全部損失時,保險方應償付全部保險金額。被保險財產如以部分價值投保的,應根據損失情況按比例償付。)
第七條 保險費交納辦法_________________
(保險費按照一定的比例從保險金額中計算出來。投保方應按規(guī)定的辦法向保險方交納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
(只有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方才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限一般以一年為期,期滿后,可續(xù)訂;貨物運輸保險,一般是從貨物起運時起,至運達目的地時止。)
第九條 投保方的義務__________________
1.投保方應按照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交付保險費,如不按期交納保險費,保險方有權要求其交付保險費及利息或終止保險合同。保險方如果終止合同,投保方仍應交納終止合同前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
2.投保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部門制訂的關于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和勞動保護等有關規(guī)定,維護勞動者和保險財產的安全。保險方可以對被保險財產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如發(fā)現不安全因素,應及時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投保方應及時采取措施。否則,由此引起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由投保方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3.保險標的如果變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險程度,投保方應及時通知保險方,在需要增加保險費時,應當按規(guī)定補交保險費。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項義務,由此引起保險事故而造成的損失,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4.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投保方有責任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擴大損失,并將事故發(fā)生的情況及時通知保險方。如果投保方沒有采取措施,保險方對因此而擴大的損失,有權拒絕賠償。
5.投保方如隱瞞被保險財產的真實情況,保險方有權解除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
6.投保方發(fā)現被保險的財產有危險情況,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因而發(fā)生事故并造成損失,由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保險方的賠償責任________________
1.對于保險事故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失,在合同規(guī)定的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2.被保險財產的損失,應由第三人負責賠償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險方提出要求,保險方可以按照合同規(guī)定先予賠償,但投保方必須將追償權轉讓給保險方,并協(xié)助保險方向第三者追償。
3.投保方為了避免和減少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而進行的施救、保護、整理、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為了確定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所支出的對受損標的檢驗、估價、出售的合理費用,按照合同規(guī)定,由保險方負責償付,但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4.投保方要求保險方賠償時,應當提供損失清單和施救等費用清單,以及必要的帳同、單據和證明。保險方收到投保方要求賠償的憑證后,根據合同的規(guī)定,核定應否賠償:在與投保方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xié)議后,應在十天內償付。保險方如不及時償付,則應承擔違約責任,自確定賠償金額之日起十日后,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當時對企業(yè)短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
第十一條 保險合同一經成立,保險方不得在保險有效期內終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險合同的協(xié)議,保險方提前終止保險合同時,應將按日計算的未到期的保險費,退還投保方。除非保險合同另有規(guī)定,投保方中途不能要求終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還保險費。
保險方:_____(章)投保方:_____(章)
代表人:_____(簽字) 代表人:_____(簽字)
開戶銀行:_____開戶銀行:_____
帳號:_____帳號: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附一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家庭財產盜竊險投保單
被保險人:_____
茲將下列財產向你公司投保家庭財產盜竊險:
編號:____
━━━━━━━━━━━━━━━━━━━━━━━━━━━━━━━━
┃ 保險財產項目│保險金額│備 注┃
─────────────────────────┼────┼───
┃衣服、臥具、家具、用具、器具、家用電器、文化娛樂 ││ ┃
┃用品、交通工具等生活資料 ││ ┃
─────────────────────────┼────┼───
┃代他人保管的財產(應分別列明財產名稱及金額) ││ ┃
─────────────────────────┼────┼───
┃ ││ ┃
─────────────────────────┼────┼───
┃ ││ ┃
─────────────────────────┴────┴───
┃總保險金額人民幣: ┃
──────────────────────────────────
┃保險期限:壹年,自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二十四時止┃
┃保險費率:每年每仟元元 ┃
┃保險費人民幣: ┃
┃保險財產地址: ┃
──────────────────────┬───────────
┃注意:本投報單在未經保險公司同意,或未簽發(fā)保│ ┃
┃ 險單之前,不生保險效力。 │被保險人簽章:┃
┃保險單號碼 簽單│電話:┃
關鍵詞: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受益人
中圖分類號:D923.9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29-0136-02
一、保險受益人概述
(一)保險受益人界定
保險受益人是保險法理論中一個獨特的概念,通常又叫保險金受領人,它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之一,是在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的,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在法律上的界定是不一樣的。有些國家和地區(qū)對保險合同中受益人僅規(guī)定于人身保險合同中,還有認為受益人既可以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又可以存在于財產保險合同。
(二)受益人并非“單純受有利益之人”
我國的《保險法》規(guī)定很明確,受益人是被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被指定是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單方意思表示,被指定的受益人成為受益人是不存在任何義務的,但不承擔義務并不意味著就沒有利害關系和存在損失的可能。人身保險中受益人的指定受到嚴格的限制,必須與被保險人存在密切的利害關系,比如為血緣關系、婚姻關系等等。當被保險人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認為受益人沒有遭受任何的損失是不客觀的。大多數情況下,受益人即使沒有經受直接的經濟損失,但是精神利益的損失不能忽略。因此對受益人不能單純從字面上去理解,受益人并非是單純享有利益的人而無損失的人。如一個被贍養(yǎng)人被指定贍養(yǎng)人(該贍養(yǎng)人為被保險人)的受益人,當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時,該受益人遭受精神痛苦是必然的,因為贍養(yǎng)關系的形成只可能發(fā)生在關系密切的人之間,必然存在相當的利害關系。其次,由于保險事故的發(fā)生,被保險人也不能盡到應盡的生活上照顧等等的贍養(yǎng)義務,受益人由此可能遭受經濟利益損失。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受益人確定標準不在于是否單純的受益
二、現行保險受益人的理論學說
學界對受益人可否存在財產保險合同的爭論從未停息,大致分兩派:一是肯定說,承認在保險合同中存在受益人;二是否定說,即贊同目前保險法的規(guī)定。總體來看,贊同否定說的居于主導地位,且為立法所廣泛采納,如中國大陸的保險法和日本的保險法目前為否定說的支持者。
(一)肯定說
肯定說贊成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存在。主要依據如下。
其一,從立法體系解釋的角度看,在我國立法中,保險受益人見于《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第一節(jié)的“一般規(guī)定”的第18條中,“一般規(guī)定”按照正常的理解是具有普遍概括的功能,能夠對于其后的章節(jié)起到引領的作用。保險合同必然包括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并沒有第二章第二節(jié)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對保險受益人予以首次或單獨的規(guī)定。從這個角度來看,依照法律的體系解釋原理,受益人顯然應當適用于所有的保險合同。換句話說,如果受益人不適用于所有保險合同,那么就不應該也沒必要在“一般規(guī)定”中進行設置。但是《保險法》偏偏在一般規(guī)定中對受益人規(guī)定于人身保險合同中,凸顯出了立法設計的不嚴密。
其二,從社會現實需求看,財產保險受益人出現已經是不爭的事實。盡管目前我國保險法受益人僅僅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獲得認可,但實務上,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概念已經被廣泛接受和運用,不乏個人以自己的財產投保,而指定債權人為受益人的實例。如甲向銀行貸款,甲用自己的房產來抵押,同時將此房屋向保險公司投?;馂谋kU,那么就在該保險合同中,甲指定了銀行為受益人。因此在典型的“車貸險”和“房貸險”中,保險合同“備注”一欄常見“某某銀行為受益人”的字樣,因此承認財產保險中受益人是順應社會發(fā)展的需要。
(二)否定說
否定說的主要觀點在于,認為財產保險契約的性質,在于填補損失禁止得利,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受損害填補的人不得因而得利,所以除被保險人之外,則不應當存在受益人。江朝國先生也認為:人身保險,包括人壽死亡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常有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fā)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外,尚須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受領保險契約上之利益,即保險賠償金額,此為受益人制度由來之始因[1]。這樣看來,從財產保險合同的性質與受益人制度設立的初衷來看,不應當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設立受益人制度。
(三)筆者對兩種觀點的評析
首先,筆者對肯定說的理由之一“體系解釋說”持有異議。為什么在“一般規(guī)定”中出現專門針對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人”概念的單獨規(guī)定,筆者認為,仔細解讀第18條第1款的內容,在第18條第2款載明“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由此整部法律中首次出現“受益人”的字樣,按照正常的思維邏輯,對于這一專門法律術語“受益人”進行一番解釋和具體的定位,才能形成統(tǒng)一正確的理解,才不會模糊不清,不至于在理解和適用中產生歧義紛爭不斷。同時這樣的表述方式也是一種解決此類問題的通常處理方式,在許多的法律立法設計中都被采用。
與此同時,對于立法的體系解釋的運用是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前提的,這也是持上述肯定說觀點的學者所忽視的。在各種解釋中,各種解釋規(guī)則的運用是有章可循的,通常來說,首先要運用基本的解釋比如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等,也就是說體系解釋通常不是第一位需要考慮的,往往在基礎解釋運用無效的情形下才考慮體系解釋。而《保險法》第18條第2款的規(guī)定很明確,即“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顯而易見,本法條規(guī)定的意思明確具體,要從字面意思產生歧義都很難,因此完全不需要舍近求遠,運用體系解釋。
值得一提的還有,對在財產保險合同中持否定的觀點的一些依據,筆者也不贊同?!敖沟美辈粦斪鳛榉裾J財產保險存受益人的理念?!敖沟美钡幕竞x是,在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后,保險人對其進行補償,以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狀態(tài),但是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賠償而獲得額外的利益。在被保險人為投保人的情形下,可以認定投保人就是受益人(前文論述受益人并非單純受有利益而無損失之人);在財產保險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的情況下,同樣并不違反這項原則,被保險人只是在保險合同中指定一個第三人作為受益人,把自己的這項財產權利即保險金請求權轉移給了第三人,由第三人在其享有的權利范圍內行使,這相當于債權的轉移,保險金請求權轉移前后還是在損害填補的范圍內,并不存在額外受益的情形。況且,正當的合理的權利是可以自由處分的,而且這一處分并未使保險人和其他第三人受到損害,在此情形下,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存在是無可厚非的。
三、承認財產保險受益人的合理性與必要性
在以上筆者對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的評析中已經表明了部分支持財產保險合同應當吸收受益人制度的觀點,這也應當是支持保險合同受益人存在合理性的部分理論支撐點,接下來筆者將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深入論證承認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存在的合理性與必要性。
(一)承認財產保險受益人的合理性
1.受益人概念擴大解釋的趨勢
在人身保險中,常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已發(fā)生之要件,故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之外,尚須有受益人存在的必要,以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受領保險金,此為受益人制度由來之始因。一些學者之所以反對財產保險中出現受益人的根源在于固守受益人是保險法中人身保險制度有的概念,解決的是在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死亡保險金領取的問題,因此不能隨便擴大適用。這種執(zhí)著嚴謹的學術態(tài)度非常值得贊賞,但社會發(fā)展到現在,保險種類日益繁多,人身保險最初設置受益人的目的也不是一成不變的。首先一點可以肯定的是,現行人身保險中的受益人不單單是為被保險人死亡時便于領取保險金而設立的。為了防止被保險人死亡而無人領取保險金而設立的受益人制度仍然在人身保險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受益人的范圍已經不完全局限在死亡保險合同中,因為人身保險的險種多種多樣,從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類。單從保險范圍看,人身保險就可分為人壽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法律明確規(guī)定人身保險中存在受益人,至少在意外險、傷害險中存在受益人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因此一些學者的觀點,在否定受益人不存在財產保險的過程中,同時否定了受益人在其他類型的人身保險中適用,本身就是站不住腳的。據此,受益人不是單單存在人身保險中的,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完全可以值得肯定的。
2.承認財產保險受益人是對私法自治原則的尊重
私法自治原則,又稱“意思自治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基于自己的真實意愿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系,不受任何人強迫的基本準則[2]。保險法律合同關系是民法調整的關系之一,“在財產保險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財產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而以乙為受益人,這種行為實際是為第三人設定權利的行為,因為保險金請求權本質上具有財產權屬性,是可以轉讓的。根據私法自治原則與合同自由的理念,只要個人之間對私人利益的處分沒有危害到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并且符合公序良俗,法律就應當任由當事人處分,確保最大限度的不干預。
3.受益人在人身和財產合同上的法律性質有共同之處
從受益人的法律性質上看,首先,受益人通常不是訂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而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是與保險合同具有間接利害關系的人。其次,受益人必須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指定的人。再次,受益人并不需要在合同訂立時就知道合同存在,他可以放棄合同項下的利益,僅僅被指定為受益人并不產生任何義務。最后,受益人可能會于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抗辯而喪失自己對于保險人的權利,除非保險合同本身有相反的規(guī)定。據此,這些特征不僅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而且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這就使得受益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上具備了可能性。
4.國外立法和地區(qū)立法的可借鑒性
從現實立法實踐看,在財產保險中存在受益人制度是有例可循的。采用肯定說的國家和地區(qū)紛紛接納了保險受益人存在于財產保險合同的理念,并充分體現在立法之中,典型的例如,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其總則第3條、第5條和第22條,以及保險契約通則的第45條的規(guī)定作為總括性的規(guī)定,自然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此項于保險法總則之規(guī)定,于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保險法于保險契約之通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亦均設有關于受益人之條文,不因其為財產保險,而否定受益人之存在。實踐證明,正因為承認財產保險中受益人的存在,在實務中不會出現法律條文與社會發(fā)展狀況脫節(jié)的情形,能夠很好地解決實踐中的糾紛,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二)財產保險受益人存在的必要性
1.適應保險實務的需要
隨著財產保險的日益發(fā)展,受益人理論的缺失,造成與實務的脫節(jié),給保險業(yè)的發(fā)展造成了一定的束縛和困惑。在實務中,“受益人”概念出現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情形屢見不鮮,尤為突出的是“車貸險”和“房貸險”,常常會指定某一銀行為受益人,賦予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享有保險金請求的權利。為了順應這一趨勢,法律要有所作為,在財產保險合同承認受益人存在并無不可,并且,隨著經濟生活的深入發(fā)展,財產保險必然將會有更多新險種的出現,進一步會對受益人的角色提出更多的要求。盡快在法律上承認受益人在財產保險中的地位,對于規(guī)制目前出現的實務與法律的脫節(jié)起到很好的作用。
2.實現保險立法體系統(tǒng)一的需要
保證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這一點毫無疑問。中國保監(jiān)會在1999年《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中將“保證保險”界定為“是指由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被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險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不履行合同義務,致使權利人遭受經濟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賠償責任。”[3]很顯然,該函將債權人作為受益人,將債務人即被保證人作為被保險人。而在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中不承認財產保險存在受益人的可能,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受益人存在和適用的理解上存在分歧,嚴重影響法治的權威性和統(tǒng)一性?;谶@一點,也應當在保險法的修訂中確認財產保險中保險受益人的存在。
四、財產保險中受益人的限制性規(guī)定
首先,指定財產保險受益人時,要堅持債權人優(yōu)先原則,而不能指定給被保險人沒有利害關系的人,并且不能指定給被保險人的債務人,而只能指定給被保險人的債權人,避免被保險人借此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行為的發(fā)生。
其次,并非所有的財產保險都必須指定受益人,很多財產保險并沒有指定受益人的必要,是否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受益人要根據財產保險的不同類型進行判斷和衡量,比如在“車貸險”中當事人就可以進行自由的選擇,在保險合同中指定受益人。
五、結語
保險制度發(fā)展到今天,我們不能固守保險最初產生時的狀況,無視新型保險產品的出現,對保險受益人仍然局限在狹隘的人身保險中。法律要適應社會的發(fā)展需要,與時俱進,而不能成為阻礙社會經濟發(fā)展的因素,在保險法制度中確定財產保險受益人制度是完善我國保險法理論與適應保險實踐狀況的迫切需要。
參考文獻:
[1]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臺北:臺灣瑞興圖書股份公司,1995:135.
關鍵詞 財產保險 受益人
中圖分類號:D921
文獻標識碼:A
一、研究綜述
對于財產保險中是否有受益人這一概念,學界目前主要存在肯定說、否定說與折中說三種觀點。
肯定說:臺灣學者鄭玉波豍認為,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是財產利益受損,自然應獲得保險賠償金,將保險金請求權指定為受益人享有,實質上是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并未使保險人和第三人受到損害,完全符合民商事活動奉行的自由原則,因而應該認可財產保險中設置受益人的做法。
否定說:臺灣學者楊仁壽、梁宇賢豎認為,財產保險中不發(fā)生受益人的問題,被保險人就是受益人。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是分離的,保險標的受損,被保險人并不受損,因此并不影響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折中說:臺灣學者江朝國豏認為,無論是在財產保險合同中還是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都存在受益人,只是兩者有很大的區(qū)別,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可以在被保險人之外獨立存在,而財產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實質上就是被保險人本身。若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約定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由第三人受領保險賠償者,此第三人雖依一般用語亦可稱為“受益人”,但和《保險法》上所稱之“受益人”性質不同。
二、觀點的提出——財產保險中應設置受益人
本文認為,在財產保險中設置受益人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礎和理論基礎,財產保險中設置受益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符合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
保險法屬于私法的范疇,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的行為也是基于自己的意愿處分自己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這一財產權益的行為,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在財產保險中,投保人可以為了自己的利益投保,也可以為了滿足他人的利益而投保,但是無論基于何種目的,都不意味著必須在保險合同中確定自己是最終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人。投保人可以將第三人確定為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其實在有些情況下,確定第三人為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比確定自己為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更加有利于實現被保險人的利益。
(二)符合保險法中的損失補償原則。
損失補償原則是指當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人必須在保險責任范圍對被保險人所受的損失進行補償,是財產保險理賠的基本原則。通過補償,使被保險人的保險標的在經濟上恢復到受損前的狀態(tài),損失補償原則不允許被保險人因損失而獲得額外的利益。
我國《保險法》第22條規(guī)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辈]有要求受益人需實際遭受損失才能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且事實上,我們可以從宏觀上把握利益的損失和補償所形成的平衡關系,即損失與補償不是嚴格一一對應的,只要被保險人某一利益受損,保險人因此而支付了賠償,權利義務達成了總體上的平衡,就應認定遵循了“禁止不當得利”的原則,不存在額外獲益。至于被保險人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了第三人使之受益,是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的意思決定,屬于被保險人意思自治的領域。
(三)關于是否會誘發(fā)道德風險。
本文認為這種擔憂是多慮的。首先,財產保險合同相對于人身保險合同,期限較短,金額較小,出現道德風險的概率也比較低。其次,可以通過嚴格界定受益人的確定標準將道德風險的發(fā)生降低到最低限度。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也可以參照人身保險合同的標準指定受益人。第三,被保險人在確定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時應該已經考慮清楚相關的風險,即使以后發(fā)生道德風險,也與被保險人當初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和考察義務有關。
三、結語
綜上所述,在財產保險領域設置受益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首先,根據私法領域的意思自治原則,在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私法主體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加以干涉。那么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的行為也是基于自己的意愿處分自己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這一財產權益的行為,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其次,根據擴大化解釋的損失補償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設置受益人這一做法并不違背此項原則。從宏觀上看,損失補償原則并不要求“損失”與“受益”必須教條式地嚴格一一對應,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設置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以外的人為受益人的這一做法在宏觀上沒有打破利益的損失和補償所形成的平衡關系。第三,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設置受益人不會誘發(fā)多余的道德風險。因為財產保險合同相對于人身保險合同,期限較短,金額較小,出現道德風險的概率也比較低,而且可以通過嚴格界定受益人的確定標準將道德風險的發(fā)生降低到最低限度。
(作者: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2010級法律碩士)
注釋:
豍袁碧華.財產保險中可否存在受益人——關于受益人適用范圍的探討.廣東商學院學報.2004年第 4 期.
“買任何保險的第一步其實不是說選哪種保險好,而是要選最適合你的險種?!辟Y深保險理財師閻濤介紹,“對于大多數家庭來說,保障型家財險是主要選擇,一年消費百十來元,一般的保障都有了?!?/p>
據了解,保障型家庭財產保險,最大特點是保費低廉,保險期滿后,所繳納的保險費不退還。這種險種一般都會按照保額或保費高低,提供多檔次的定額保險方案供客戶選擇,保障范圍幾乎涵蓋了家庭財產可能發(fā)生的各種財產損失。
投資型家財險則兼顧投資和保障雙重功能,保險期滿時,無論在保險期內是否發(fā)生賠付,保險公司會在期末按約定利率返還本息;組合型的家財險就是既能保財產又保人身的組合家財險。
總之,每個家庭的財產都有自己的特點,每個家庭也都有自己的財務計劃,因此需要根據家庭自身財產的特點、投資偏好,結合房屋周圍的環(huán)境和保險支出,用最合理的投入獲得家庭財產最大的安全保障。
制定家財險方案方法二:正確估值投保 要買家財險的話,一定要正確地估算家庭財產的保險價值,超額投保和投保不足額都不劃算。”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員介紹。
舉個簡單的例子,比如說投保家財險時一臺家電投保金額6000元,而當時市場上同一型號的新的家電價格為3000元,后因保險事故使這臺家電發(fā)生全損失時,那么保險公司會只負責賠償3000元,而不會賠償6000元。
同樣的,如果你投保的房屋實際價值為200萬元,但投保人只投保了100萬元。如果發(fā)生事故,造成了50萬元的損失,許多投保人認為應該賠償50萬元。但實際上保險公司賠償僅僅是50萬元乘以二分之一。因為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沒有按足額投保,只將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投了保,所以也只能按照二分之一這個相應的比例賠償。
制定家庭財產保險規(guī)劃方法三:多投不多得 和壽險不同的是,家財險重復投保并不會帶來額外的賠付。